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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来源:陈威威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5
浏览量:1500
太原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2011)并仲裁字第239号
申    请    人:李世贞,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通县练城乡辛庄村一组51号,身份证号码:410222196804044053
委托代理人:陈威威    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 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营 业  场 所: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
负    责    人:王钢铁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瑞明  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保险合同纠纷
        太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李世贞(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1 1年9月29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本会于20 11年9月29日受理了上述仲裁条款项下的仲裁争议案。
        根据《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郝二宝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在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后,于2011年12月20日在本会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李世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威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到庭参加了审理,就本案的事实及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出示了证据材料,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作了最后陈述。庭审结束后,在仲裁庭主持下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案  情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有的豫BJF668牵引车、豫B3696半挂车于2006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3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8月23日,张全友驾驶该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国道322线816KM+500M处时与第三人张文刚驾驶的桂,AE0759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张文刚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张全友负全部责任。该车出险后,申请人及时通知了被申请人,并向张文刚支付医药费、车损等共计29088元。第三人张文刚于2008年5月21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作出(2008)江民一初字第6 1 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向张文刚赔偿各种损失共计92100.18元。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张文刚,但遭到被申请人的拒绝。申请人垫付的29088元,被申请人也不予理赔。申请人为此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121188.1 8元;二、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申请人未向第三者张文刚支付法院判决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未将赔偿金支付受害第三者之前,其中请索赔存在法律障碍,保险人不得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批单各两份,欲证明申请人系豫BrF668牵引车、豫B3696半挂车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6 18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立民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执字第320号执行令,欲证明法院判决已主效,判决申请人应向第三人张文刚赔偿损失90300元以及申请人已支付张文刚住院费14000元的事实。
        3.告知书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主张保险理赌的事实。
        4.机动车登记证书,欲证明豫冀JF6龋牵引车、豫B3696半挂车系保险车辆的事实。
        5.二手车销售发票两张,欲证明保险车辆豫3JF668牵引车、豫B369(:)半挂车系申请人购买及号牌变更的事实。
        6.大地财险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大地财险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圈清单、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报价单、修车费、施救费、保管费发票、医疗门诊发票及预交费凭证,欲证明保险车辆豫BJF668牵引车、豫83696半挂车受损的数额及垫付给张文刚医疗费、桂AE0759车辆施救费等共计29088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3不能作为申请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对证据6中涉及的陪护费收据及桂AE0759车辆施救费、停车保管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陪护费收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是李军,不能证明该200元系
申请人支付,而桂A瓮0759车辆旋救费、停车保管费不是同一个修理厂出具的,另外停车保管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圈;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期间也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仲裁庭认证如下: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一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中大地财险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大地财险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报价单、修车费发票相互结合,可以证明申请人车辆损失情况,本庭予以确认。对申请人提供的桂AE0759车辆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该笔费用系申请人为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必需支出的救援费用,本庭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中陪护费收据属单一证据,该收据中付款人李军是否与申请人系同一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庭不予认定。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豫BJF668牵引车、豫B3696半挂车原车主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迎征于2006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任迎征将该车转让于申请人。2007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申请人本人。 2007年8月23曰,张全友驾驶该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国道322线816KM+500M处时与第三人张文刚驾驶的桂AE0759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张文刚受伤,两车受损。南宁市交警部门认定张全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刚先后被送当地卫生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申请人先后支付抢救费2478.1元,预交住院费14000元,并为张文刚驾驶的桂AE。759轻型货车支付施救费900元,车辆保管费200元。张文刚出院后于2008年5月2 1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江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文刚各项损失合计152100.18元,判决被申请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文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修复费等合计60000元,判决张全友赔偿张文刚92100.1 8元,判决申请人以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全友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因其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逾期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该法院于2009年9月2 1日作出(2009)南市立民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6 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但因申请人未能自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文刚向该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3月17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向申请人发出
(2010)江法执字第320号执行令,申请人在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向被申请人提出保险索赔,201 1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除交强险按照法院判决进行赔付之外,其他项下内容无法赔付,为此,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致使豫BJF668牵引车、豫B3696半挂车损坏,经被申请人定损,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修理工时费为2200元、更换零件费用785 5元,合计1 0055元、扣除残值80元后应为9975元。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设立,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就其保险车辆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赔付保险金的仲裁请求,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本仲裁庭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就其已赔付和判决其应当赔付给第三者张文刚的费用要求被申请人赔付的仲裁请求,属于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申请人就其已赔付和应当赔付给第三者张文刚的费用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是申请人车辆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就其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申请人是否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保险金赔付。
        关于焦点一:仲裁庭认为,对于财产保险而言,诉讼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险种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是被保险人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被确定之日。申请人对第三者张文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确定之日应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该案二审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相关撤回上诉的裁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书生效之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1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无法赔付商业险项下保险金,该书面告知可以证明申请人曾在此之前向被申请人索赔保险金,诉讼时效曾中断,即使从该日起计算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也尚未超过两年,故被申请人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不能成立,本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仲裁庭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损失确定且实际发生,即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这既是其向保险人索赔的前提,也是保险人向被保险入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如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损失是尚未实际发生的,既然尚没有损失,当然也就无权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也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先期已赔偿张文刚的费用,除2∞元停车保管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本仲裁庭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却要求被申请人先行赔付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申请人在向第三人张文刚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被申请人索赔。
    裁  决
        基于上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申请人车辆损失保险金9975元。
        二、被申请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申请人已向张文刚赔付的医疗费16478.1元、车辆施救费900元,合计17378.1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仲裁费用?609元,由申请人承担5858元,被申请人承担1751元。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付,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第一、二项保险赔偿金时一并给付申请人。
        以上各项费用,累计29104.1元,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于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
独任仲裁员:郝二宝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秘书:张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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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威威
  • 执业律所:
    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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